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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那些奇葩的工伤案例

案例一:吃工作餐被鱼刺卡伤

  成都某中学的唐老师在学校安排下参加某次考试的监考工作。唐老师称,中午仅有半小时就餐时间,自己匆忙到食堂去吃饭,遇到相关领导询问工作情况,自己一边吃饭一边向领导介绍情况。

  吃第一口菜时,还没意识到是鱼,被鱼刺卡着了,唐老师立即前往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过程中,唐老师病情加重,并引起了胸腔感染、气胸、积液、血栓和肝功能受损等病症。住院治疗75天后才出院,花去费用6万多元。

  唐老师认为,事故当天是个星期六,本身是休息日,自己接受学校的统一安排才加班当监考老师,在食堂吃工作餐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事故。并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

  律师分析

  从事单位的监考活动,应该认定是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 唐老师虽然误食鱼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工作期间吃工作餐,是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


  案例二:迟到早退发生交通事故

  山东省泰安市胡某的丈夫丛某是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50左右,胡某丈夫下班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死亡。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8:00。胡某向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服,提起诉讼。

  丛某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丛某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情节轻微的早退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单位可以据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但是这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三:职工下楼拿外卖受伤

  吴某是一名90后的职场新人,刚入职场没多久他就找到了一家好公司,公司有一间员工食堂,免费供员工使用。时间一长,吴某发现食堂里的伙食吃来吃去是同样的菜,他便想换换口味。

  有一天,吴某在手机上订了午餐的外卖,准备带回茶水间吃。就当外卖员将外卖送至公司楼下时,由于十分紧张的午休时间以及下雨天湿滑的路面,来去匆匆间,吴某刚走出电梯,便滑了一跤,导致手脚不同程度地摔伤。

  在经过几周的休养后,吴某逐渐伤愈,但随之而来的医药费却让他头疼,由于刚入职场没多久,吴某并没有那么多的积蓄支付这笔医药费。

  随即,他想到了让公司替他申报工伤认定,可公司却一口拒绝了他的要求,理由是公司内部有食堂供员工使用,不需要吃外食,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律师分析

  随着职工群体的年纪越来越轻,手机、网络与APP越来越发达,职工中午用餐不再仅限于公司食堂之类的场所,更多的是以外出就餐、定外卖等方式进行。
  虽然吴某的行为在《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仔细分析之下,还是能为他找到一些“蛛丝马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吴某所在的公司虽然有职工食堂,免费提供餐食,但是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做强制性要求,因此他在午餐时间订外卖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且午餐时间属于合理的时间界限内。

  他在公司楼下的楼梯口准备拿外卖,这个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且,现在职工在单位的食堂、厕所、楼道里摔伤,有关部门一般都予以认定。


  案例四:厂区吸烟遭遇事故是工伤吗?

  老唐是本市一家中型物流企业的车间职工,步入中年的他是一名“老烟民”,工作之余喜欢躲到车间的角落与同事们一起抽几根烟,聊聊天。

  虽然公司规定不得在车间内、办公室和有屋顶的地方吸烟,但老唐与同事们很快找到了替代处———公司厂区内车间后门的停车通道旁,在这里吸烟既不违背相关规定,离车间也近,如果工作需要他也能及时赶回。

  在一个工作日的上午,老唐来到车间后门准备吸上一根烟时,不远处一辆公用商务车向停车区驶来,在避闪不及之下,老唐被该车撞倒。在经过医院的确诊后,老唐的右腿腿骨骨折且有轻微的脑震荡。

  老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受了工伤,公司理应承担所有的责任,为他进行赔付。但公司却认为,老唐在工作时间内外出吸烟,本就存在擅离职守的情况,其受伤行为与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就工伤认定僵持不下。

  律师分析

  在认定老唐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前,我们应该首先判断他的受伤行为是否符合《条例》中所规定的7种情形。

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老唐的情况不属于这7种法定情形中的规定。

  但是,根据《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老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同时,由于受伤地点位于公司厂区内,虽然不是老唐本人的工作地点,但是否可以视作为工作地点的延伸?何况,该企业也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之际不准外出吸烟。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老唐是因为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的此次意外,那么老唐的受伤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五:出差接受按摩服务时猝死

  赵某生前系某公司业务厂长, 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赵某某至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

  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某与合作伙伴陈某完成工作洽谈后,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某与陈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并于当晚返回渝景游宾馆。

  20时49分许,赵某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洗脚城安排员工胡某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某按摩。

  约六七分钟后,胡某到达渝景游宾馆赵某的房间,看到赵某洗完澡身着短裤从浴室出来。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后,胡某上厕所。十多分钟后,胡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而赵某没有回答。胡某过去给赵某按摩,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给打电话向洗脚城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奉节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

  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某的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律师分析

  《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赵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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